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2020年8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街道**中心**室,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虚构交易,为张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多名信用卡持卡人提供套取现金、垫还欠款等非法服务,并以收取还款额0.55%-1.5%不等的手续费的方法从中牟利。
2020年9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获上述工作室并扣押到电脑主机一台、微信收款码一张、账本电子文档六份。经统计,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上述POS机进行虚假交易、非法套现的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821810.97元,违法所得共计约人民币234346元。
同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9月份客户养卡数据表(总)》、《养卡客户信息表》、刑事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林某某、蔡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搜查、人身检查笔录等;5.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821810.9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小编普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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